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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1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一)防范为主。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开展常态化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三)综合治理。政府发挥主导作用,部门落实监管职责,行业协会、商会和金融机构依法履行义务,新闻媒体、人民群众主动举报或监督,构建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工作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牵头部门,承担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以外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给予支持配合。

第六条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设备配置应当与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任务相适应,满足工作需要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

(二)明确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

(四)组织宣传教育;

(六)负责线索的受理初核、处置、行刑衔接等;

(八)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有关的其他工作。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三)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

(二)会同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机制;

(四)按照本级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要求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一)做好本行业、领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三)完善本行业、领域涉及非法集资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监管和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受理初核;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具体承担。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求,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发挥自身点多面广的优势,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防非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防范非法集资警示标识,向社会公众提示非法集资风险。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建设山西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大数据平台,不断完善平台功能。加强与国家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的互联互通,及时发现并收集所需数据信息,从机构的业务信息、舆情信息、司法信息、运营信息、关联信息等方面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上报国家处非联办共享、移送线索,跟踪案件处置进展,实现风险处置的全链条跟踪和协同联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求,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及时发现并切断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传播渠道。

第二十二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后集中转出,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

(三)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资金流入,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

(五)以个人名义开立小额账户,大量资金转入后短期内转到他人账户的;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清单,编制风险排查处置情况报告。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应当于每季度末反馈同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重点关注本行业、领域市场主体的下列情况:

(二)销售行为监测。密切关注企业的商品销售行为,对不具有商品销售真实内容或者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约定回购、返本销售、售后包租、销售商品份额、代管经营、寄存代售等行为予以重点监测。

(四)收益分配行为监测。对企业向投资人承诺固定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分配收益的行为予以重点监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属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各市、县(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要健全完善本级非法集资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及配套工作程序,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方式,视情形依规定给予举报人(单位)适当奖励,并为举报人(单位)保密。

县级以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定期研判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风险形势,针对重点高发领域、新型非法集资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第五章 线索受理及初核

第二十九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受理登记制度,做好各种渠道获得线索的受理登记工作。

(二)对属于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或在履行部门职责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做好登记工作,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十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对登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进行初核,依法调查涉嫌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核实举报线索的真实性,根据非法集资行为的基本特征对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作出初步判断。初核时间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置,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直接受理初核结束或收到线索初核单位的处置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分析研判,决定是否启动处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四)经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非法集资事实的证据妥善保存。

第三十九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陈述调查发现事实、列明违法证据、对被调查对象是否构成非法集资违法行为进行性质认定、明确处罚依据、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对象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采取下列措施:

(二)经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四)经市级以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程序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第四十二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四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根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认定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法集资处置各类文书参照本省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格式范本制作使用。

第四十八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工作,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非法集资线索受理及初核、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工作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4月24日山西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组印发的《山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晋处非发〔2014〕1号)同时废止